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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 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 1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2 條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第 4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 5 條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第 7 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 8 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二 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 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對捐贈者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自願捐贈器官,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第三項之肝臟捐贈移植,醫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審議;委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時,亦同;其許可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1 條

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 一親等直系姻親。

  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前項書面同意,最近親屬得以一人行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一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 9 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向捐贈者說明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 10 條

  醫院、醫師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

  醫院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每六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

一 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 移植病例及捐贈器官之基本資料。
三 移植病例之成效及存活情形。
四 施行手術之醫師。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1 條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之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得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

  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第 12 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經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 14 條

  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作業流程、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人體器官保存,包括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處理與保存,及以組織工程、基因工程技術對組織、細胞所為處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

  人體器官保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1 條

  人體器官、組織、細胞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或輸出。

  前項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對其行為醫師亦處以前項規定之罰鍰。

第 16- 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器官、細胞、組織者,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第 17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器官買賣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人體器官保存之收費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退還收取之費用或為其他改善;屆期未退還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1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涉及刑責事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 2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 21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3 條 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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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流程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20213487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90263747號

 
  一般原則
   

一、符合移植標準規定,且經審查通過之移植等候者,始得登錄於等候名單,且僅由單一醫院進行登錄,擬變更登錄醫院時,院方應檢具該移植等候者之書面同意資料,向登錄中心申請變更,經審核許可後始得變更登錄。

二、登錄於等候名單之移植等候者應為「有效登錄」狀態,始得依據器官分配原則接受器官分配。

三、器官移植分配考量影響器官移植之絕對因素及相對因素,訂定分配順序。
(一)絕對因素:移植等候者需符合絕對因素之規定,始得接受器官分配。
(二)相對因素:考量各項因素對不同器官影響權重之差異,訂定各項因素考量之優先次序。
其分配順序依以下原則訂定:
1、比較各相對因素中之先順位考量因素,屬優先者排序在前。
2、先順位考量因素,無法分出順序者(同為優先或同為非優先者),則比較次一順位考量因素,次一順位考量因素屬優先者,排序在前。
3、次一順位考量因素,無法分出順序者(同為優先或同為非優先者),則比較再次一順位考量因素,再次一順位考量因素屬優先者,排序在前。
4、其他順位因素之考量,以此類推。
5、分配順序排名在前者因故不能接受器官移植,由排名次一名者遞補之。

四、醫院應依各器官疾病嚴重度分級表規定之疾病等級有效期間,更新移植等候者登錄資料,確保移植等候者登錄資料之有效性。

五、等候時間之計算,以自完成登錄日起,採計有效登錄於該等級(或評分)及更高等級(或評分)之加總天數,為其等候時間。

六、醫院應依各器官移植分配原則及下列規定辦理。但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指定捐贈器官者,不在此限:
(一)各勸募醫院應依「器官分配排序名單」通知移植等候者;若名單內均拒絕接受器官,經通報登錄中心備查後,由勸募醫院自行分配。
(二)受贈醫院在接獲勸募醫院之器官後,若因故而無法進行移植時,應立即回報勸募醫院,請其依據排序名單,聯繫次一順位之醫院。俟勸募醫院聯繫完成後,再由三方互相協調器官運送之方式。
(三)因「器官分配原則」對「捐贈者/受贈者」之體重未有明文規定,宜由移植醫療團隊依專業判斷,並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四)各醫院對登錄系統之器官分配原則及計分結果有疑義,致無法依「配對排序名單」分配,而須逕行分配時,應先通報登錄中心複核。
(五)受贈醫院若於開刀房時發現器官情況不合適受贈者,請代為取下器官後,再請勸募醫院聯繫次一順位醫院接收。

七、醫院施行器官指定捐贈移植手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受贈者應符合器官移植適應症,且於登錄系統中完成等候者登錄。
(二)受贈者與捐贈者以五親等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該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三)同意捐贈之決定者若與受贈者為同一人,應主動迴避,並由次一序位親屬決定。
(四)在醫學考量許可下,同意捐贈之器官數應大於指定數。
(五)接受「屍體器官指定捐贈」應先經受贈者醫院之臨床倫理委員會備查,並應儘速提會審查。
(六)捐贈者所在醫院於捐贈手術完成後,需在「器官捐贈移植登錄系統-捐贈者表格-捐贈內容彙總表」之備註欄中,敘明「指定捐贈-(捐/受贈者親屬關係)」。
(七)受贈醫院應於移植手術完成7日內,提供親屬關係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影本等)及臨床倫理委員會備查文件影本,並於該會審查完畢10日內,提供紀錄影本至本中心備查。

除經指定捐贈之器官外,餘項仍應依第六條規定進行分配。

 
  醫院以網路通報願意捐贈器官者、等候器官移植者、移植手術受術者及配對結果作業須知
 
   

醫院通報器官移植之捐贈者、等候者、受贈者及配對結果作業須知

   
一、名詞解釋:
(一)捐贈流程:

1、捐贈者偵測與評估
2、器官勸募並取得同意書
3、捐贈者照顧及維持
4、完成腦死判定程序
5、依法相驗並取得檢察官同意
6、捐贈者資料通報
7、器官分配及轉介
8、器官摘取及保存
9、器官運送
10、善後處理等作業之過程。

   

(二)勸募醫院:指在捐贈流程中辦理捐贈者偵測與評估、器官勸募並取得同意書、捐贈者照顧及維持、協助腦死判定程序、協助依法相驗並取得檢察官同意、捐贈者資料通報等作業之醫院。捐贈者所在之醫院若委託其他醫院完成上述作業流程者,該受託醫院則視為勸募醫院。

二、捐贈者資料通報
(一)對於捐贈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臟、腸等器官一項以上,或同時捐贈上述器官及組織者,應於捐贈者通過第一次腦死判定後一小時內,至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以下簡稱登錄中心)之器官捐贈移植登錄系統(以下簡稱登錄系統)內,填寫「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其中之非必填欄位資料(如:第二次腦死判定時間、捐贈內容彙總表等),應於受贈者接受移植手術後7日內完成補登結案。
(二)對於僅捐贈眼角膜或骨骼等組織,未同時捐贈器官者,應於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死亡後,上網填寫「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組織)」,並以電話通知登錄中心;其中之非必填欄位之資料,應於受贈者接受移植手術後7日內完成補登結案。

三、等候者資料通報
(一)對於需進行心臟、肝臟、肺臟、腎臟、胰臟及眼角膜等任一器官移植之等候者,醫院應於完成其醫學評估後,上網填寫「器官移植等候者登錄表格」。
(二)對於已完成登錄之等候者,醫院應依「器官移植等候者疾病嚴重度分級表」規定之時限,定期更新登錄資料,以保障其權益。
(三)前項規定更新等候器官移植者登錄資料之時限到期前,登錄中心將以電子郵件通知各醫院進行資料更新作業;若逾期未完成更新,登錄系統將自動調降等候者之疾病嚴重度等級。
(四)等候者若有死亡、失去聯絡、已接受移植、失去移植意願、病情不宜移植等之情形,應立即上網將其由等候者名單內移出。
(五)經醫師評估有移植必要,但尚未通過健保事前審查之等候者,醫師應向病人清楚說明移植費用之負擔方式,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再列入登錄系統之捐贈者配對名單。

四、受贈者資料通報
(一)受贈者接受任一器官移植手術後,醫院應立即上網將其自等候者名單內移出。
(二)醫院應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上網填寫「器官移植個案追蹤表格」,將前6個月施行手術及追蹤情形,依照「移植手術術後追蹤上網通報操作須知」通報登錄中心。
(三)前項通報時限到期前,登錄中心將以電子郵件通知醫院填報資料。

五、通報配對結果部分
(一)勸募醫院上網填報捐贈者資料,依登錄系統產生的配對名單,以電話通知第一順位等候者所在之移植醫院窗口。
(二)第一順位移植醫院接獲通知後,應回復是否接受該器官,以便後續辦理核對、確認及安排相關事宜;若第一順位移植醫院回復未及使用該器官,勸募醫院則再依照配對名單依序通知其他醫院。
(三) 勸募醫院在通知配對名單中的移植醫院時,應先告知回覆期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小時),若超過此時限不回覆,視同該院放棄此優先權,勸募醫院可再依配對名單循序通知其他醫院。但心臟及肝臟分配之聯繫時間,依下列原則辦理: 捐贈分配通知受贈醫院時間以第一次腦判確定後為原則,依照分配名單之順序一次依序通知三家順位醫院,等待回復時間為各醫院一小時,逾期視同棄權,而勸募醫院須確實紀錄通知之醫院、通知時間、及回復時間與情況;當三家均棄權時,則再通知接續之三家,依此類推。可能發生情況及處理原則如下:

1、三家醫院均在勸募醫院通知後一小時內回復:
(1)三家均表示接受器官,以分配名單排序第一之醫院獲得。
(2)分配名單排序第一之醫院表示放棄,分配名單排序第二及第三之醫院表示接受,以分配名單排序第二之醫院獲得。
(3)分配名單排序第一及第二之醫院表示放棄,分配名單排序第三之醫院表示接受,以分配名單排序第三之醫院獲得。
(4)分配名單排序第一至第三之醫院均表示放棄,通知接續之次三家醫院。
2、分配名單排序第一之醫院未於通知後一小時內回復,其餘兩家醫院均在勸募醫院通知後一小時內回復:
(1)分配名單排序第二及第三之醫院均表示接受,以分配名單排序第二之醫院獲得。
(2)分配名單排序第二表示放棄,排序第三之醫院表示接受,以分配名單排序第三之醫院獲得。
(3)分配名單排序第二及第三之醫院均表示放棄,再通知接續之次三家醫院。
3、分配名單排序第一及第二之醫院未於通知後一小時內回復,排序第三之醫院有在勸募醫院通知後一小時內回復:
(1)分配名單排序第三之醫院表示接受,以分配名單排序第三之醫院獲得。
(2)分配名單排序第三之醫院表示放棄,再通知接續之次三家醫院。
4、分配名單排序第一及第二之醫院未於通知後一小時內回復,卻在排序第三之醫院之回復期限到期前回復接受器官,且排序第三之醫院未於一小時內回復意願時,則依回復順序決定獲得器官之醫院。
5、分配名單排序第一及第二之醫院未於通知後一小時內回復,卻在排序第三之醫院未逾期且表示放棄該器官之意願前,表達接受器官之意願,則依回復順序決定獲得器官之醫院。


(四)勸募醫院依「配對排序名單」依序通知受贈醫院或病患,並應由病患本人確認是否接受移植,移植醫療團隊不宜代為決定,如係病患本人拒絕接受移植,應於病歷(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無法聯絡上病患本人時,應予留言並請於約定時間內回復,否則視同放棄;另勸募及受贈醫院皆應留下所有通知紀錄備查。
(五)已排定「活體器官移植手術」之病患,若進入「配對排序名單」時,各醫院仍應通知病患,徵詢是否接受屍體器官移植。
(六)若遇突發狀況,登錄系統無法產生配對名單時,請勸募醫院通知登錄中心,經登錄中心確認後,由勸募醫院逕行分配。
(七)受贈醫院在接受勸募醫院的器官後,該位優先順位等候者若因故無法使用該器官,應通知勸募醫院,由勸募醫院再依照配對名單依序通知其他醫院;如因距離過遠,考量器官的可利用性,受贈醫院得依配對排序名單通知該院之等候者,惟須通知原勸募醫院並通報登錄中心備查。
(八)若勸募醫院依排序名單詢問各等候者醫院後皆拒絕,則繼續考慮不在名單內但有需要之病患(例:65歲以上或健保事前審查尚未通過者)。

六、其他注意事項部分
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65歲以上的病人施行移植手術(心、肝、肺臟移植)應專案申請,若「配對排序名單」出現65歲以上的病人時,宜由移植醫療團隊依專業作判定。

  活體肝臟移植審議作業程序
 
   

一、依據活體肝臟捐贈移植許可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暨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三四四九號函辦理。

二、活體肝臟捐贈移植審議委員會乃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就活體肝臟移植捐贈暨受贈雙方之法律、心理、社會、醫學層面進行審核,與健保局就個案是否符合健保給付相關規定之事前審查不同。

三、一般活體肝臟移植案件,登錄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七日內,由召集人負責召開審議會議。

四、緊急活體肝臟移植案件,應符合肝臟疾病等級1(STATUS 1)之規定,登錄中心應於受理案件後,通知召集人,經召集人評估該個案確屬符合緊急活體肝臟移植案件後,登錄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二十四小時內,由召集人負責召開審議會議。

五、召集人李伯皇因故未能召集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審議委員薛瑞元代理召集人負責召集審議會議。

六、送審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各項文件格式依醫院現行格式,不另訂之。
(二)依據活體肝臟移植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所列文件。

1、捐贈肝臟者與受贈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與親屬關係等資料表,及其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資料。
2、受贈者之移植適應症與禁忌症之評估表。
3、捐贈肝臟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表。
4、捐贈肝臟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5、捐贈肝臟者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6、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三)檢附健保事前審查送審資料,以利評估受贈者之條件。
(四)除活體肝臟移植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新增之檢附文件,應提請衛生署公告。

七、審議結果回覆方式
(一)審議委員之審議結果應提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董事長核可確認後再行通知。
(二)審議結果應以公文函覆方式通知醫院。
(三)緊急活體肝臟移植案件,其審議結果經董事長核可確認後可先以電話通知醫院,再行補發公文。

八、備註: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63號 修訂
 
(一) 18歲以上(含)之肝臟移植等候者肝臟疾病嚴重度分級表

等級 定義

1

猛爆性肝衰竭且預期存活天數小於7天,同時具以下任一條件者:
(1)猛爆性肝衰竭
(2)移植後7天內發生原發性肝功能喪失
(3)移植後7天內發生肝動脈栓塞
(4)急性失代償性威爾森氏症(Wilson's disease)

註:
(1)疾病嚴重度:1>7。
(2)猛爆性肝衰竭:診斷之主要依據為過去無肝臟疾病,此次發生第一症狀後八週內出現肝性腦病變;若缺乏臨床證據佐證,則以重度肝功能不良患者出現第二期肝性腦病變者診斷之。重度肝功能不良:指出現部分或全部下列症狀:肝性撲動(flapping tremor)、高膽紅素血症( bilirubin>15mg%)、INR延長(>2.5)、低血糖。第二期肝性腦病變:指出現如嗜睡(drowsiness)、行為不適當(inappropriate behavior)、incontinence with asterixis。
(3)有慢性B或C型肝炎導致之肝臟衰竭住進加護病房者,或有肝硬化之病史或影像學上顯示有肝硬化者,不可列入等級 1。

(二) 18歲以下之肝臟移植等候者肝臟疾病嚴重度分級表

等級 定義

1

因急性或慢性肝臟衰竭住進加護中心照顧者,且預期存活天數小於7天,同時具以下任一條件者:
1、猛爆性肝衰竭
2、移植後7天內發生原發性肝功能喪失
3、移植後7天內發生肝動脈栓塞
4、急性失代償性威爾森氏症(Wilson's disease)
5、呼吸器使用中
6、上腸胃道出血需輸注紅血球≧10cc/kg,持續或復發者
7、肝腎症候群:重度肝臟疾病需住院治療,其腎功能持續惡化,無其他引發腎功能不全之原因,且符合以下任一條件者:尿量<10ml/kg/day、尿鈉<10mEq/L、尿液滲透壓>血液滲透壓(U/P ratio>1.0)8、 經治療無效之第三期或第四期肝性腦病變9、 頑固性腹水/肝性水腫:符合以下任一條件者:對限鈉及利尿劑治療無效引發呼吸窘迫、需管灌餵食、需非經腸胃道高營養療法(parenteral nutrition)、需氧氣治療、需放液術(paracentesis)治療

註:
(1)疾病嚴重度:1>7。
(2)猛爆性肝衰竭:診斷之主要依據為過去無肝臟疾病,於發生第一症狀後八週內出現肝性腦病變;若缺乏臨床證據佐證,則以重度肝功能不良患者出現第二期肝性腦病變者診斷之。重度肝功能不良:指出現部分或全部下列症狀:肝性撲動(flapping tremor)、高膽紅素血症( bilirubin>15mg%)、INR延長(>2.5)、低血糖。第二期肝性腦病變:指出現如嗜睡(drowsiness)、行為不適當(inappropriate behavior)、incontinence with asterixis。
(3)有慢性B或C型肝炎導致之肝臟衰竭住進加護病房者,或有肝硬化之病史或影像學上顯示有肝硬化者,不可列入等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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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體肝臟移植審議作業流程圖

 
器官移植等候者疾病嚴重度分級表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20213484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47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63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70203953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百年八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1000264343號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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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原則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30213448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47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63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70203953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70218817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90263747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百年八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1000264343號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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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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