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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 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 1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2 條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第 4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 5 條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 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 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
  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 8 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二 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 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對捐贈者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自願捐贈器官,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第三項之肝臟捐贈移植,醫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審議;委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時,亦同;其許可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1 條

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 一親等直系姻親。

  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前項書面同意,最近親屬得以一人行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一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 9 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向捐贈者說明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 10 條

  醫院、醫師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

  醫院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每六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

一 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 移植病例及捐贈器官之基本資料。
三 移植病例之成效及存活情形。
四 施行手術之醫師。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1 條

  醫院應將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器官移植者之資料,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捐助成立專責機構,辦理前項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

  衛生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受委託之機構、團體及其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之姓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 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捐贈器官移植之死者親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第 12 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經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 14 條

  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作業流程、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人體器官保存,包括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處理與保存,及以組織工程、基因工程技術對組織、細胞所為處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

  人體器官保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1 條

  人體器官、組織、細胞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或輸出。

  前項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對其行為醫師亦處以前項規定之罰鍰。

第 16- 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器官、細胞、組織者,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第 17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器官買賣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人體器官保存之收費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退還收取之費用或為其他改善;屆期未退還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1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涉及刑責事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 2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 21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3 條 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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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流程
   

 

  屍體器官移植審議作業程序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20213487號

一、通報願意捐贈器官者部分:
(一)對於願意捐贈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臟、腸等器官一項以上,或同時捐贈上述器官及組織者,應於捐贈者通過第一次腦死判定後一小時內,上網填寫「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並以電話通知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以下簡稱登錄中心);未能於通過第一次腦死判定後一小時內通報之欄位(如:第二次腦死判定時間、捐贈內容彙總表等),應於受贈者接受移植手術後七日內完成補登。
(二)對於僅捐贈眼角膜或骨骼等組織,未同時捐贈器官者,應於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死亡後,上網填寫「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組織)」,並以電話通知登錄中心;未能及時通報之欄位(如: 捐贈內容彙總表等),應於受贈者接受移植手術後七日內完成補登。

二、通報等候器官移植者部分:
(一)對於需進行心臟、肝臟、肺臟或腎臟等任一器官移植之等候者,應於完成其醫學評估後,上網填寫「器官移植等候者登錄表格」。
(二)對於已完成登錄之等候者,應依其病情隨時上網更新登錄資料,並依「器官移植等候者疾病嚴重度分級表」規定之時限,定期更新登錄資料,以保障其權益。
(三)前項規定更新等候器官移植者登錄資料之時限到期前,將由登錄中心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各醫院進行資料更新作業;若逾期未完成更新作業,電子資料登錄系統將自動向下調整等候者之疾病等級。
(四)等候者若發生死亡、失去追蹤、已接受移植、失去移植意願、病情不宜移植等情形,應立即上網將其自等候器官移植者之名單內移出。

三、通報移植手術受術者部分:
(一)施行心臟、肝臟、肺臟或腎臟等任一器官移植手術後,應立即上網將完成移植手術者自等待器官移植者之名單內移出。
(二)每年七月底前及翌年一月底前,上網填寫「器官移植個案追蹤表格」,將前六個月施行手術及追蹤情形,通報登錄中心。
(三)前項通報時限到期前,登錄中心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醫院填報資料。


四、其它:
(一)醫院上網填報願意捐贈器官者資料,並以電話通知登錄中心後,登錄中心將依電子資料登錄系統產生之配對名單,以電話通知第一順位等候者所在之醫院。
(二)第一順位等候者所在之醫院,於接獲登錄中心通知後,應與通報願意捐贈器官者之醫院聯繫,以核對、確認並安排相關事宜,並將結果回報登錄中心;若回報結果第一順位等候者所在之醫院未及使用該器官,登錄中心再按配對名單依序通知其他醫院。
(三)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網址:http://www.torsc.org.tw;二十四小時通報專線:0800-888-067;聯絡電話:02-2550-9981;傳真:02-2550-9983。
 

 
  一般原則
   

一、符合移植標準規定業經審查通過之移植等候者始得登錄於等候名單,且僅由單一醫院進行登錄,擬變更登錄醫院時,院方應檢具該移植等候者之書面同意資料,向登錄中心申請變更,經審核許可後始得變更登錄。考量醫院原已建置之登錄名單,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若發現重複登錄之情事,認定以第一家完成登錄之醫院為該移植等候者之登錄醫院,擬變更登錄醫院時,院方應檢具該移植等候者之書面同意資料始得變更,逾期未完成登錄者視同棄權。

二、登錄於等候名單之移植等候者應為「有效登錄」狀態,始得依據器官分配原則接受器官分配。

三、器官移植分配考量影響器官移植之絕對因素及相對因素,訂定分配順序。
(一)絕對因素:移植等候者需符合絕對因素之規定,始得接受器官分配。
(二)相對因素:考量各項因素對不同器官影響權重之差異,訂定各項因素考量之優先次序。
其分配順序依以下原則訂定:
1、比較各相對因素中之先順位考量因素,屬優先者排序在前。
2、先順位考量因素,無法分出順序者(同為優先或同為非優先者),則比較次一順位考量因素,次一順位考量因素屬優先者,排序在前。
3、次一順位考量因素,無法分出順序者(同為優先或同為非優先者),則比較再次一順位考量因素,再次一順位考量因素屬優先者,排序在前。
4、其他順位因素之考量,以此類推。
5、分配順序排名在前者因故不能接受器官移植,由排名次一名者遞補之。

四、醫院應定期更新移植等候者登錄表格資料,以確保登錄之有效性。
(一)若遇有移植等候者疾病等級改變(升級或降級)時,應立即更新登錄表格資料。
(二)應於規定時限到期前更新資料,未更新者,疾病等級將自動向下調整1級,逾期仍未更新者,再予向下調整1級,若已無更低等級則設定為「等級7」狀態。
(三)肝臟移植:未依規定時限更新資料者,依原屬之疾病等級或得分之級距予以降級。原等級1者降級後調整為等級非1並設定分數=25分,分數≧25分者降級後設定分數=19分,分數19至24分者降級後設定分數=11分,分數11至18分者降級後設定分數=6分,分數≦10分者降級後設定為「等級7」狀態。
(四)腎臟移植:未依規定時限更新資料者,登錄狀態將自動設定為「無效登錄」狀態。

五、等候時間之計算原則。
(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登錄者,心臟、肝臟、肺臟等三項移植其等候時間以該移植等候者通過健保審核日起算,腎臟移植則以該移植等候者最早之登錄日期起算;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律以完成登錄日起算。
(二)採計有效登錄於該等級(或評分)及更高等級(或評分)之加總天數為其等候時間。

六、器官移植分配區域劃分原則。
(一)心臟移植:採不分區制。
(二)肝臟移植:採不分區制。
(三)肺臟移植:採分區制,共分北、中、南三區。
(四)腎臟移植:採分區制,共分北、中、南、東四區。

七、各項捐贈器官之分配應依公告之器官移植分配原則進行分配,醫院不得逕行分配。

 
  活體肝臟移植審議作業程序
 
   

一、依據活體肝臟捐贈移植許可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暨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三四四九號函辦理。

二、活體肝臟捐贈移植審議委員會乃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就活體肝臟移植捐贈暨受贈雙方之法律、心理、社會、醫學層面進行審核,與健保局就個案是否符合健保給付相關規定之事前審查不同。

三、一般活體肝臟移植案件,登錄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七日內,由召集人負責召開審議會議。

四、緊急活體肝臟移植案件,應符合肝臟疾病等級1(STATUS 1)之規定,登錄中心應於受理案件後,通知召集人,經召集人評估該個案確屬符合緊急活體肝臟移植案件後,登錄中心應於受理案件二十四小時內,由召集人負責召開審議會議。

五、召集人李伯皇因故未能召集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審議委員薛瑞元代理召集人負責召集審議會議。

六、送審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各項文件格式依醫院現行格式,不另訂之。
(二)依據活體肝臟移植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所列文件。

1、捐贈肝臟者與受贈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與親屬關係等資料表,及其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資料。
2、受贈者之移植適應症與禁忌症之評估表。
3、捐贈肝臟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表。
4、捐贈肝臟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5、捐贈肝臟者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6、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三)檢附健保事前審查送審資料,以利評估受贈者之條件。
(四)除活體肝臟移植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新增之檢附文件,應提請衛生署公告。

七、審議結果回覆方式
(一)審議委員之審議結果應提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董事長核可確認後再行通知。
(二)審議結果應以公文函覆方式通知醫院。
(三)緊急活體肝臟移植案件,其審議結果經董事長核可確認後可先以電話通知醫院,再行補發公文。

八、備註: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63號 修訂
 
(一) 18歲以上(含)之肝臟移植等候者肝臟疾病嚴重度分級表

等級 定義

1

猛爆性肝衰竭且預期存活天數小於7天,同時具以下任一條件者:
(1)猛爆性肝衰竭
(2)移植後7天內發生原發性肝功能喪失
(3)移植後7天內發生肝動脈栓塞
(4)急性失代償性威爾森氏症(Wilson's disease)

註:
(1)疾病嚴重度:1>7。
(2)猛爆性肝衰竭:診斷之主要依據為過去無肝臟疾病,此次發生第一症狀後八週內出現肝性腦病變;若缺乏臨床證據佐證,則以重度肝功能不良患者出現第二期肝性腦病變者診斷之。重度肝功能不良:指出現部分或全部下列症狀:肝性撲動(flapping tremor)、高膽紅素血症( bilirubin>15mg%)、INR延長(>2.5)、低血糖。第二期肝性腦病變:指出現如嗜睡(drowsiness)、行為不適當(inappropriate behavior)、incontinence with asterixis。
(3)有慢性B或C型肝炎導致之肝臟衰竭住進加護病房者,或有肝硬化之病史或影像學上顯示有肝硬化者,不可列入等級 1。

(二) 18歲以下之肝臟移植等候者肝臟疾病嚴重度分級表

等級 定義

1

因急性或慢性肝臟衰竭住進加護中心照顧者,且預期存活天數小於7天,同時具以下任一條件者:
1、猛爆性肝衰竭
2、移植後7天內發生原發性肝功能喪失
3、移植後7天內發生肝動脈栓塞
4、急性失代償性威爾森氏症(Wilson's disease)
5、呼吸器使用中
6、上腸胃道出血需輸注紅血球≧10cc/kg,持續或復發者
7、肝腎症候群:重度肝臟疾病需住院治療,其腎功能持續惡化,無其他引發腎功能不全之原因,且符合以下任一條件者:尿量<10ml/kg/day、尿鈉<10mEq/L、尿液滲透壓>血液滲透壓(U/P ratio>1.0)8、 經治療無效之第三期或第四期肝性腦病變9、 頑固性腹水/肝性水腫:符合以下任一條件者:對限鈉及利尿劑治療無效引發呼吸窘迫、需管灌餵食、需非經腸胃道高營養療法(parenteral nutrition)、需氧氣治療、需放液術(paracentesis)治療

註:
(1)疾病嚴重度:1>7。
(2)猛爆性肝衰竭:診斷之主要依據為過去無肝臟疾病,於發生第一症狀後八週內出現肝性腦病變;若缺乏臨床證據佐證,則以重度肝功能不良患者出現第二期肝性腦病變者診斷之。重度肝功能不良:指出現部分或全部下列症狀:肝性撲動(flapping tremor)、高膽紅素血症( bilirubin>15mg%)、INR延長(>2.5)、低血糖。第二期肝性腦病變:指出現如嗜睡(drowsiness)、行為不適當(inappropriate behavior)、incontinence with asterixis。
(3)有慢性B或C型肝炎導致之肝臟衰竭住進加護病房者,或有肝硬化之病史或影像學上顯示有肝硬化者,不可列入等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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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體肝臟移植審議作業流程圖

 
器官移植等候者疾病嚴重度分級表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20213484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47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63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70203953號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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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原則
 
 

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30213448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47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207663號 修訂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70203953號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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